按照省、市、县关于深化乡镇改革的总体部署,进一步整合执法资源,优化机构设置,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和力量向基层延伸和下沉,我县自然资源领域下放乡镇行政处罚权工作已于2021年1月正式启动,现将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本次下放到乡镇的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权事项共计25项,涉及对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2个部门原执法事项的下放。(具体下放事项见后附《河北省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
二、根据《固安县人民政府关于自然资源领域行政处罚事项下放实施方案》要求,为确保下放乡镇行政处罚工作平稳推进、有序衔接,将2021年3月26日至2021年4月30日设置为工作过渡期,在此期间由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会同乡镇(园区)开展联合执法,属于乡镇(园区)执法清单范围内的事项,相关执法决定以乡镇(园区)的名义作出。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新体制入轨运行。
特此公告
附:《河北省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
河北省下放乡镇和街道行政处罚事项指导清单 | |||
类别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土地类 | 1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四条 |
2 | 对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五条 | |
3 | 对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六条 | |
4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 |
5 | 对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 |
6 |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第三次修正)第八十一条 | |
7 | 对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八十二条 | |
8 | 对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 |
9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进行开垦的行政处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8月26日修正)第七十七条 | |
10 | 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五条 | |
11 |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行政处罚 |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7月29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六条 | |
12 | 对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二条 | |
13 | 对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行政处罚 |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三十三条 | |
规划类 | 14 |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四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
15 | 对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4月23日修正)第六十六条、《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6年5月25日修正)第八十一条第二款 | |
矿产类 | 16 |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第四十二条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第十七条 |
17 | 对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六条 | |
18 | 对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行政处罚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 |
19 |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行政处罚 |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三十条,《河北省非煤矿山综合治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 |
20 | 对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行政处罚 | 《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3月2日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项,《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7月16日第三次修正)第五十条 | |
测绘类 | 21 |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 |
22 | 对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 | |
23 | 对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三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二十三条 | |
24 | 对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第四项,《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二项 | |
25 |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政处罚 |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1月8日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